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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子女抚养费怎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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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8-18 14: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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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兴城律师事务所

丁汉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庭长助理、二级法官,从事立案审判工作有24年,现兼任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合议庭审判长。 丁法官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影响子女

  丁汉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庭长助理、二级法官,从事立案审判工作有24年,现兼任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合议庭审判长。

  丁法官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影响子女。对于子女问题的处理,不仅仅涉及抚育费的给付,子女对精神需求及教育也是不容忽视的。我国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至于如何抚养,孩子归谁,可由双方从子女利益出发,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则由法院判决。以案说法

  A未婚妈妈对孩子也有

  张先生、翁小姐二人感情很好,但二人并未登记结婚而是选择同居。 2001年6月8日翁小姐喜得一子小名小宝。没想到儿子还未满周岁二人感情破裂了。对于小宝跟谁生活的问题,二人发生了争执,谁也不肯放手。无奈之下二人走上法庭。经过法院调解,张先生、翁小姐达成协议,小宝随张先生共同生活,翁小姐于每周六下午1点到5点探望小宝。小宝上幼儿园后,翁小姐每两周带小宝共同生活一天。

  二人分手后不久张先生就结婚了,此后,翁小姐去张先生家中探望孩子的过程中,经常与张先生妻子发生口角、争执。一次翁小姐去张先生家探望孩子时,翁小姐与张先生妻子再次发生争执,互相谩骂及殴打。翁小姐只好选择了拨打110报警电话。事情解决后,翁小姐未再前往张先生家中探望孩子。为了解决探视孩子的问题,翁小姐起诉到法院要求每月至少与孩子共同生活一天。

  庭审中,张先生认为,二人已经达成协议小宝归自己抚育,在其抚育小宝期间,小宝的共同生活权随抚育权已归其行使,翁小姐提出的要求不利于小宝在新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小宝与翁小姐共同生活,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法院判决,翁小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小宝一次。探望时间是每月第一周周五下午5点至第二天下午5点。探望方式,张先生于周五下午5点,在张先生住所地所在的居委会门口将小宝交给翁小姐,翁小姐于次日周六下午5点,在同一地点将小宝交给张先生。

  【点评】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曾经法院调解就翁小姐探望小宝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就行使探望方式等不明确,且翁小姐在实际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多次与张先生的妻子发生口角和争执,致翁小姐探望权受阻,张先生亦未尽协助义务。法院为便于翁小姐行使探望权,避免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就翁小姐探望孩子的时间、方式、地点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应当指出,法院判决小宝有权每月一次与自己的亲生母亲翁小姐共同生活一天并未变更小宝的归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张先生应予正确对待和协助。

  B 父亲失业孩子抚养费成难题

  邵女士和蒋先生原为一对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女取名小芳。后来夫妻二人感情破裂了, 2006年3月16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约定小芳随邵女士生活,蒋先生按月承担小芳生活费500元及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 2007年2月起,蒋先生未再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2007年8月,蒋先生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从有关部门领取了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小芳没有收到父亲寄来的生活费后,邵女士为此也找过蒋先生让蒋先生按照约定给付抚育费。但蒋先生一直迟迟不付,这让邵女士很是生气,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蒋先生自2008年3月起按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500元,补付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止未支付的生活费,以每月500元计算,并且承担小芳每月50%的教育费及医疗费。

  审理中,蒋先生认为, 2004年3月他与邵女士离婚时自己还有工作,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所以能够按时付款,直到2006年5月。蒋先生于2006年4月合同到期后再次失业,至今未找到工作,经济能力有限,所以,只能每月支付小芳抚育费150元,并以此标准补付前欠的抚育费,不再承担小芳每月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

  法院判决,蒋先生自2007年3月起按月给付小芳抚育费500元,至小芳18周岁时止。蒋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小芳自2007年2月起至2008年2月止欠付的抚育费共计6000元,至于其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给付,应以支付一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医疗、教育水平为前提。

  被告蒋先生在登记离婚后收入确有减少,至今仍维持在较低水平,参照离婚协议约定,法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育费为人民币500元。考虑到抚育费中已包含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所以,法院对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蒋先生承担50%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蒋先生先前欠的抚育费,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蒋先生的给付能力及离婚协议原有的约定,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蒋先生辩称生活费支付至2006年6月,因原告否认,被告蒋先生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法院不予采信。

  C 父亲想用债务来抵消抚养费

  乐乐今年18岁。 2003年12月,乐乐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乐乐随母亲陆女士生活,乐乐的父亲华先生自2003年12月起每月支付乐乐抚育费500元,至乐乐18周岁止。原先家中的产权房归陆女士所有,陆女士于2004年5月底前支付华先生22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华先生并没有按照约定实际支付子女抚育费,而是将其应支付的上述至乐乐18周岁止的抚育费与陆女士应支付的财产折价款和案件受理费折抵。

  华先生离婚后失业,现在无固定收入,看病也是自费的,现在独自居住于其名下的房屋内。陆女士同样无业、没有退休金、未再婚,现已将其名下房屋以每月5000元租给他人,所得租金用于与乐乐另行租房居住、支付房贷和母女二人的日常生活开销。乐乐每学期学费、代办费约3800元。

  2005年9月19日,乐乐起诉要求父亲自2005年9月起每月支付乐乐生活和学习费用500元。

  审理中,华先生辩称,调解离婚时,协议中确定陆女士应付给他22万元,现仍有6.4万元未付清。自己现失业在家、没有养老金、没有劳保,看病用去很多钱,经济上相当困难。女儿生活、学习确实需要费用,但作为父亲现在没有能力满足其要求,每月最多只能支付150元。

  法院判决,华先生应自2005年10月起按月支付乐乐抚育费300元,至乐乐完成高中阶段学业为止。

  【点评】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随母生活,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高中就读,确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条规定的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所以,原告有权向其父即本案被告主张就读高中期间的抚育费。在完成高中学业后,由于原告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即应自食其力,通过各种途径维持自己的生活,不应再向父母主张抚育费,故被告负担原告抚育费至原告完成高中学业止。

  至于给付标准,虽然被告现无固定收入、生活上确实存在一定困难,表示每月只能负担150元,但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在原告母亲处的到期债权等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为宜。

  法官透析

  离婚后,理性对待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自然血亲关系,血亲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失。至于离婚后孩子如何抚养,孩子归谁。可由双方从子女利益出发,协议解决。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般情况下,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为宜。如果婴儿不吃母乳或因某种原因,婴儿不适合由母亲抚养的,也可由父亲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已有判断能力,应征求并尊重他们随父或随母的意愿。主要从照顾子女利益出发,根据双方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及父母与子女感情、经济、教育条件等确定。

  抚养费的多少应根据一方经济收入和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高低确定,收入多的一方,一般可适当多负担一些。谁管孩子谁操心的观点是不对的。当然,抚养费一旦确定,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父母经济情况有较大变化,提出改变抚养费,或者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继父、母愿意承担子女部分或全部费用的,都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在离婚案件未结前,如果有的当事人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法院可以决定先行给付,责令其负担必须的抚养费。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给付费的一方更应主动按期给付,如不按期给付,接受抚养费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予以执行。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父母不给抚养费或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的做法都是欠妥的,这样做会将父母的婚姻危机转嫁给子女,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离婚时应提倡好合好离的文明离婚观,在子女问题上同样要提倡多为子女成长着想。有的女方在条件不具备时强求将孩子留在身边,不仅对子女不一定有利,且也会影响自己的生活幸福,造成不应有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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