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自2004年12月以来,张青山和王华彬两人利用晚上盗窃汽车牌照,将牌照藏匿,并在车上留下方便失主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让失主以200—700元不等价格,将钱汇至指定的账户,以此来获取钱财。在其确认钱已到账后,便告知汽车牌照藏匿地点,没有收到钱的就将牌照丢弃。他们利用同样的手段,在短短5个月的时间里,疯狂作案一百余起,“索取”钱财2.5万余元。
评析:关于本案定性,办案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王二人利用盗得的车牌以此向车主要挟的方法,采用留下方便失主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将钱汇至指定账户的手段,来索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王二人为了敲诈勒索而实施了盗窃手段,它们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本案属于牵连犯。对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案应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罪数形态上来看,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属于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的要件:(一)吸收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二)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其他密切关系。本案中,张、王二人盗窃车牌的最终目的就是向车主敲诈勒索财物。车牌只有对车主才具有意义,行为人为了敲诈财物而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即先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而后以此来向车主敲诈大量财物。盗窃车牌是接下来实施敲诈勒索的必经行为,可以看作是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后的使用盗窃车牌敲诈财物是目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本案属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应仅依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2、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本案也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王二人利用车牌对于车主的重要意义,若车主不及时将钱汇至指定的账户,将面临着失去车牌后行车不便的严重后果。来向车主进行要挟,以此来获取钱财,具有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