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卢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王某为勒索钱财,先后7次用事先准备的号码为187XXXX的手机拨打位于本市某某路X号某某广场26楼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客服电话,威胁称将在该公司XXXX、XXXX等产品内投毒并通过媒体散布上述产品已被投毒的信息,向该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574000元。后因被害单位及时报案,被告人王某未能得逞,并于2010年1月18日在江苏省南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陈述;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整理”、“敲诈来电时间表”及通话录音光盘;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企业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xx
法警 王 x
人民陪审员 梅xx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