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邵曙范、陈洪湖,上海市震旦律师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邱某、明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查获的收条、快递邮件存根,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20日起,因不满其被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辞退,用其事先截取的该公司的报关单和海关加工贸易手册为要挟向该公司开价索要钱款,经多次商谈后,迫使该公司经理黄某同意以人民币10000元换回上述单证;后被告人张某于同年5月26日下午,携带上述单证至本市杨树浦路189弄某号201室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强索得款人民币10000元,在离开该公司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提出,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欠其劳务,其是向该公司索要属于自己的钱款,不是敲诈勒索。
其辩护人提出,不能完全排除张某与被害单位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张某索要自己的钱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上诉人张某从邱某处获取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的报关单和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等单证后,向该公司谎称上述单证在其朋友处,并以其朋友名义向公司索要钱款换回单证。上述事实有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明某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邱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原审法庭上的供述与前述证据相符。现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欠张某钱款,张某索要的是属于其自己的钱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翟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