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类型,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就适用于刑法条文。那么对于这两者之间的认定与判别标准是什么呢?下面就让知更鸟小编为大家带来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者的认定是怎样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者的认定是怎样
与“贷款”有关的罪名,主要有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很多人对这两个概念及其内涵理解上出现混淆。虽然两个罪都涉及贷款,但根本上说两个是不同的概念。实际中,两者也有可能发生转化。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构成贷款诈骗罪,除了在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已经成为法院对于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这两项罪名的重要裁判依据。
关于贷款诈骗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条文内容不再赘述,简单分析其构成要件有四点: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第四,本罪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据为己有的目的。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定罪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可以看到的是,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其实相差不大,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主要区别还是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量刑上,骗取贷款罪较贷款诈骗罪轻,贷款诈骗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最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这一点无疑也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主观评价上的问题,而人的主观思想是这个世界上最难揣摩的一件事,我们往往需要通过分析他的各种客观行为,来予以判断。最高院2001年的《座谈会纪要》也是从行为人具体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就要求对于侦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时进行分析。比如: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对贷款的偿还能力、贷款资金的流向等。
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的争议,其实经常来自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被告人当然希望自己的罪名能足够轻,减少牢狱之灾,而被害人方面则希望能定性为重罪,以达到严惩的目的。
现实中,被害人因认为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定罪过轻而向检查机关申诉的案件不在少数,而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往往也表示出足够的重视,以召开专家听证会等方式来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这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
但归根到底,法院裁判还是依靠证据来说话,来看证据能否使得法官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判断,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了内心确信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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