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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处无罪的组织传销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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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04 09: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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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陇西律师

传销是一种假借经营活动,强迫对参与人进行洗脑,要求其出资或发展下线的犯罪行为。根据地区的不同还会进行人身监禁和伤害行为。此行为及其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众安全。一般不会对犯罪者进行无罪辩护,但有时法院会指定律师为嫌疑人进行辩护,以下是请求无罪的组织传销罪的辩护词参考:

一、符合直销模式的无罪辩护

直销是合法的,国家允许的;传销是违法的,明令禁止的。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的不同:

从是否缴纳入门费看

拉人头传销需要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否则不能得到入门资格;而直销活动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

从经营对象看

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而直销活动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

从人员的收入来源看

拉人头传销主要以发展的“下线”新成员的高额入门费为计酬依据;而直销活动主要以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为计酬依据。

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

拉人头传销组织的生存与发展直接取决与是否有新成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而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

严格区分本罪与直销的实质差异,尤其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国家工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构成本罪。

二、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的无罪辩护

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领导和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的责任。对一般参与者的责任,则不予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实务中宜根据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违法所得等证据材料,特别是注意区分:

1、管理层的组织协调和一般人员的联络协助;

2、长期实质的领导操纵和偶而临时的主持张罗;

3、积极的自主推动和被动执行上线的指令。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意见》规定情形之一的,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仅是一般的参与,则不构成本罪。

三、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无罪辩护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综上所述,立案追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系组织者、领导者;

2、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

3、层级在三级以上。

上述三个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则不构成本罪。

对参与人进行辩护时要提出根据罪名,只有组织发起管理人员才是领导者,而参与人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被迫的,所以不按犯罪处理。注意区分长期领导和临时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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