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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阅卷权变化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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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04 0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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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陇西律师

辩护律师阅卷权变化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稿)》对律师阅卷问题提出七条修改意见。部分被新《刑事诉讼法》采纳。

1、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阅卷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根据这一规定,律师在起诉阶段只能看到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司法鉴定书书等少量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其他证据材料检察院有权不让律师看。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稿)》提出的修改意见是:“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交全部案件材料。自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包括对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书面通州辩护律师阅卷。”

这一条意见,遭到公安局、检察院的强烈抵制。经过了十年的斗争,人大终于接受了律师的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到检察院阅卷不再限于“诉讼文书”,而是全部“案卷材料”,当然包括控方掌握的各种证据。

2、侦查阶段的律师阅卷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稿)》提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有阅卷权。

我认为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阅卷权是有道理的。

侦查阶段,一切都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真是假,还需要侦查机关调取其他证据去核实。有证据证实的口供才能做证据使用,没有证据佐证的口供没有证据意义。侦查机关不愿意把正在调查中的事情出示给律师是有道理的。

我写文章都是经过反复修改才发表,我愿意任何人看到我的文章。但我不愿意别人看我正在写到一半的文章,更不愿意别人对我没有写完的文章发表意见。

3、关于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示案卷的问题

律师从法院复制的案卷卷皮上盖有“开庭前保密”字样的图章,开庭前律师对案卷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把阅卷内容告诉当事人或者家属,有的检察院则以泄露国家秘密罪名对律师下逮捕令。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稿)》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辩护律师为了辩护的需要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展示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卷在开庭前属于国家秘密,这一规定是正确的。说他正确,是因为这一规定符合“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认任何公民有罪”这一基本原则。公安局、检察院可以认为某公民有犯罪嫌疑,但没有权力说某公民有罪。法院判决前把公安局、检察院的怀疑公布出去,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律师吧案卷材料展示给当事人,是为了更好的为当事人辩护,没有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认为律师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现在北京各法院正在搞试点,法院在开庭前把全部案卷的复印件送达给被告人一份。法院接受了律师的意见,把案卷向当事人展示不属于泄露国家秘密。

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案件向当事人展示问题作出规定。但规定了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受监听、监视。这实际上是支持了律师向当事人展示案卷的要求。

4、关于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材料的阅卷问题

针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只出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不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现象(在重庆模式的审判中更出现不出示证人证言全文,只摘录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人的话语现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稿)》建议《刑事诉讼法》增设新条文对这种现象予以纠正。

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也是随着法条的逐步修改在不断的提高的,其实辩护律师只不过就是在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而已,就算现在律师的阅卷权发生了变化,但是,律师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阶段其实都没有阅卷的权利,很多时候,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都是比较被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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